“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我们受津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益诉讼,现对本案的刑附民公益诉讼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被告单位:津港市制药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080000XXXX,住所:津港市西江区黄龙镇大坦村狮头岭自编01号,法定代表人:王英雄。
诉讼代理人:王英雄,男,59岁,系津港市制药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单位津港市制药化工有限公司停止继续侵害津港市水源地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单位津港市制药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恢复被破坏水源地功能,并达到《饮用水源地保护条例》要求。
三、判令被告单位津港市制药化工有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人民币30842万元。
事实与理由:
津港市制药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王英雄。2013年8月9日,该公司与津港市西江区黄龙镇大坦村狮头岭经济合作社签定租地合同,承租该经济合作社辖区内的狮头岭山地投资建设制药化工车间和其他建设项目…………
2015年以来,津港市制药化工有限公司因为盈利目的,多次未经环境管理部门批准,在董事长王英雄(另案起诉)的主导下,擅自在金田村私建排污渠,并将有危险特性的废物草甘膦废液排入国家一级水源地保护区,导致直接财产损失511万余元,间接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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